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庆、王卫东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徐庆,王卫东,侯召春,王振国,宋娜娜,孙畅畅,周异梅,王文文,田长秋,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董事长。被告徐庆。被告王卫东。被告侯召春。被告王振国。被告宋娜娜。被告孙畅畅。被告周异梅。被告王文文。被告田长秋。被告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庆、王卫东、侯召春、王振国、宋娜娜、孙畅畅、周异梅、王文文、田长秋、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庆、王卫东、侯召春、王振国、宋娜娜、孙畅畅、周异梅、王文文、田长秋、李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庆、王卫东、侯召春、王振国、宋娜娜、孙畅畅、周异梅、王文文、田长秋、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中博鸿城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