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龚国民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民,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548号原告龚国民,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616-1。法定代表人吴业,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国民与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被告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民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中铁·山语城项目部”提供木胶版及木方两种建筑材料,双方对货物质量、价格、交货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了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中铁·山语城项目部、劳务班组修勇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0万元,并约定由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支付21万元到原告指定的重庆优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重庆优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1万元,余额39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本金时止。被告渝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渝康公司承建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渝康公司与案外人修勇是劳务承发包关系。2014年1月13日,渝康公司与龚国民签订《欠款协议》,协议载明:中铁山语城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修勇在龚国民处购买夹板、木方材料款。经过三方协商结账欠龚国民材料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包括一切费用),现经过渝康项目部、修勇和龚国民三方协商同意,从修勇工程款中扣出,由项目部陆续代付给龚国民(2014年12月30日内付清)。(原修勇出据的结账单和合同原件项目部收回)。由项目部出此欠款手续给龚国民。原欠60万,2014年1月13日付21万(由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重庆优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欠39万元正。注,以上60万,材料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组成,发票已交渝康公司50万,下欠发票10万。代付渝康山语城项目部并加盖“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方章,经手人袁书龙签字确认,供货人龚国民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渝康公司委托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向重庆优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1万元,支付给龚国民。审理中,渝康公司不认可欠款协议中“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方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袁书龙”系其工作人员,坚持认为购买主体应为修勇,渝康公司只是代为支付。龚国民为证明其与渝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举示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从该复印件内容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乙方龚国民、甲方重庆精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有工程需向乙方购买木板胶、木方,木板胶52.5元/张,木方以送货单为准,为现款价。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的施工场所,指定为北碚山语城项目,甲方指定修勇为本合同履行工地的材料验收人,数量以工地签收为准,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渝康公司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渝康公司为甲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百分之百的担保责任。该合同结尾甲方处加盖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圆章),修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龚国民在乙方代表处签字。针对该份合同书,渝康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合同的甲方是重庆精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合同书载明渝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璧法民初字第03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语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圆章)的真实性。2014年5月19日我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书,渝康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陈述其只有“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方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转账凭证、(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渝康公司陈述其只有“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方章,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认定欠款协议中“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方章具有真实性。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渝康公司承担。龚国民与该项目部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龚国民及渝康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渝康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欠款协议中约定由渝康公司该项目部出此欠款手续给龚国民,并陆续代付给龚国民,渝康公司应为案外人修勇对龚国民债务的受让人,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龚国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龚国民要求渝康公司支付39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渝康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内付清货款,虽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但龚国民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9万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龚国民货款39万元。二、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龚国民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9万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龚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交纳3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龚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