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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霞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云霞,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云霞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霞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金江大厦商品房项目,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该项目物流中心二期第2幢负一层289号商品房1套(商业);总价款为400435元;该房的交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在该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则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逾期交房,现又逾期未办理权属登记。针对逾期办证,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5日起算,按6.15%年利率计算,计算基数400435元,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未办证,则违约金照算,另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79590元(400435元×6.15%÷365天×735天+3000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项金额应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刻为原告办理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第2幢负一层289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79590元(包括赔偿金30000元),应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289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33.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4.21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40033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435元及办证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本案商品房。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9个月内办理好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400435元,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原告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被告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9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原告取得两证,另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四、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在原告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余合同权利。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交房公告、身份证、调解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云霞办理金江大厦2幢负一层289号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李云霞。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李云霞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云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400435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