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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自军与赵雪松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自军,赵雪松,赵雪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谭自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松,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第三人赵雪莲,女,1970年5月5日出生。原告谭自军与被告赵雪松、第三人赵雪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赵雪松、第三人赵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自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雪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雪莲与被告赵雪松为姐弟关系。2013年,被告赵雪松通过摇号获得购车资格,因其自身有两辆车,并不打算买车,原告与赵雪莲也认为获得了购车资格不买车可惜,正好原告夫妻没有车辆,手头也很宽裕,于是三方一致同意借用赵雪松的购车资格,由原告夫妻出资购车。2013年5月,第三人赵雪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价税合计152900元,全部由原告夫妻出资。被告赵雪松协助办理了购车手续。该车购买后所有购车手续由原告保管,除该车登记在被告赵雪松名下外,该车的所有实际权益和风险一直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5年开始,原告夫妻因为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出现破裂,第三人赵雪莲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可以缓和,双方谈崩。现第三人赵雪莲与赵雪松相互串通,否认购车事实,企图姐弟联手将该车霸占,多次试图强行将该车开走,局势紧张恶化。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夫妻借用被告赵雪松名义出资购买,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行为,该车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发动机号码为××(车牌号为京××)大众汽车牌小轿车归原告谭自军与第三人赵雪莲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雪松辩称:原告称我有两辆车,事实上我只有一辆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京××)的大众牌小轿车。原告称车牌号为京××的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实际权益和风险一直由谭自军享有和承担,纯属欺骗法官、法院,2013年5月2日赵雪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北京××有限公司代替我付款,是因为赵雪莲和谭自军在2009年8月向我借款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发动机号××(车牌号京××)大众汽车牌小轿车于2013年5月6日登记在我名下,该车依法应当由我享有所有权。谭自军在2014年12月27日诱骗我用此车接孩子,非法占有后拒不返还,我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谭自军现在非法占有、使用、抵押该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谭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谭自军自行承担。第三人赵雪莲辩称:这个车是刷的我的银行卡买的,但之前我们在良乡买房的时候从赵雪松那里借了17万元,后来我把房子给卖了,房款打到我卡上,刚好赵雪松要买车,我就通过刷卡的形式还赵雪松的钱,并非原告谭自军说的借名买车。车一直由赵雪松使用,只是星期六、日、偶尔的接送孩子我跟原告才跟赵雪松借车,车的风险、收益都由赵雪松负责,车刮蹭了都是赵雪松处理的。经审理查明:谭自军与赵雪莲系夫妻关系,赵雪莲与赵雪松系姐弟关系。2013年5月1日,赵雪莲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74900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的大众汽车牌小轿车。2013年5月2日,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大众汽车(发动机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登记的购车人为赵雪松。2013年5月3日,诉争车辆保险费发票上的登记付款人为赵雪松,同期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赵雪松,2013年5月6日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记载的纳税人为赵雪松,2013年5月6日,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其中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赵雪松。2014年4月21日,诉争车辆保险费发票上的登记付款人为赵雪松,同期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赵雪松。谭自军称诉争车辆系谭自军与赵雪莲夫妻借用赵雪松的购车资格购买,购车款系夫妻二人支付,赵雪莲、赵雪松对于谭自军主张的借用赵雪松购车资格买车的事实不予认可,赵雪松坚持认为双方并无借用自己购车资格的约定,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自己,赵雪莲称为赵雪松支付购车款系偿还欠款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京××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登记在赵雪松名下,谭自军虽然提供了购车出资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雪松之间达成借名购车的协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合意。谭自军的主张缺乏合同基础,其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与赵雪莲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自军就其购车出资问题,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谭自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