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当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许,在新沂市新华路酱骨龙虾广场室内大厅,被告人姚某伙同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持啤酒瓶、板凳无故对在邻桌吃饭的陆某某、卢某某、李某进行殴打,致陆某某、卢某某、李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卢某某、李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2月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陆某某、卢某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铁路看守所羁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某、卢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王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损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