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理忠与严花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忠,严花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陈理忠被告严花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理忠诉被告严花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理忠、被告严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忠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都兰县盛世广场一楼30平米敞开式的摊位租于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9800元,并支付了当年的租金,口头协商次年的租赁费提前一个月交纳。但被告经营一年后,无故拖欠今年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房租款19800元(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及1%的滞纳金;2、终止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15日陈理忠与严花梅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都兰县盛世广场一楼30平米摊位租于严花梅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9800元,经营种类为头巾、帽子、手套等商品。经庭审质证,被告严花梅对该合同无异议。认为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实际根本没经营,也没交纳过租金及押金,是无效合同。2、证人谢某还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1日都兰县盛世商场开业后,其在该商场一楼租摊位经营服装生意,并兼职负责在商场上下班开门、关门工作。因两家摊位离的不远,经常看见严花梅租用的摊位一直是由她夫妻俩轮换经营,主要经营袜子、手套、十字绣等之类小商品。3、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1日都兰县盛世商场开业后,其也在该商场一楼租用摊位做生意,和严花梅的摊位离的不远,经常看见她夫妻俩经营店铺,主要经营的是袜子、手套、十字绣等商品,平时还和她丈夫聊聊天,但不知他们的姓名。4、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都兰县盛世商场开业后,其也在该商场租用摊位做服装生意,和严花梅的摊位距离10米,平时经常看见她夫妻俩经营店铺,主要经营的是袜子、手套、十字绣等商品,平时和她丈夫聊聊天,但不知他们的姓名,今年清明前后她的摊位关门,到现在一直没营业。经庭审质证,被告严花梅认为和商场签订了合同是事实,以上三个证人证词不属实,本人没经营过店铺,也没见过这几个人。被告严花梅辩称,2013年7月15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是事实,但实际并未经营,我认为是无效合同。当时签完合同三天,因和丈夫闹矛盾就离开了家,等两个月回来时摊位已经由陈理忠租给其丈夫高某某,营业执照等手续全部办的是他的,我没经营过店铺,一直是我丈夫在经营,和丈夫没离婚,也没分居。被告严花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高居雄出庭作证证明:其和严花梅于1995年在民和县满坪镇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因时间长结婚证已丢失。陈理忠和我妻子是否签订过租赁合同不清楚,2013年8月24日我与盛世商场的陈爱理签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手续全部办的是我的,并且租金已全部交清,2015年4月10日商场负责人封了我的店铺,说是严花梅未支付租金,到现在一直没有经营。证人高居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24日陈理忠与高居雄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都兰县盛世购物广场一楼30平米摊位租于高居雄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2013年8月24日—2015年8月23日止),第一期租金为免租,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第二期租金为3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经营种类为针织品。2、《收条》复印件拟证实:严花梅已将两年4800元房租付清,收款人是陈爱理。3、《营业执照》原件拟证实:该摊位名称为都兰县如意针织杂货店,经营者系高某某,发照日期2013年11月28日。4、《税务登记证》原件拟证实:纳税人名称都兰县如意针织杂货店,负责人是高居雄,经营范围为针织品、十字绣零售,地址在都兰县商业街盛世购物广场内。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理忠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认为从未和高居雄签过合同,也未收过严花梅的4800元租金,都是伪造的。租赁合同书、收条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4认为自己和严花梅签订租赁合同时她丈夫高居雄也在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负责人为何是高居雄,怎么办的不清楚,只知道她俩是夫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都兰县盛世广场一楼30平米敞开式的摊位租于被告严花梅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严花梅租赁的摊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虽是其丈夫高某某,但在此期间该店铺一直是由被告严花梅及丈夫高某某经营,原、被告合同均在履行中。被告经营一年后,无故拖欠2014年—2015年租赁费至今,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协商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另查明,被告严花梅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盛世广场一楼30平米敞开式的摊位进行查看,同时由原、被告进行确认该摊位,因未交纳租赁费该摊位已封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人谢某某等证言及被告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将盛世广场一楼30平米敞开式的摊位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严花梅辩解称其只是签了合同,实际并未经营收益,应视为无效合同的意见,经查该摊位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高某某系被告严花梅丈夫,且有证人证言证实该摊位从开业一直是被告严花梅夫妻二人在经营,虽然庭审中被告丈夫向法庭出示严花梅已支付两年租金4800元的收条及租赁合同书,但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证实,也未说明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只支付了一年租赁费,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次年的租赁费19800元及终止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滞纳金56232元的诉求,因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到支付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花梅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理忠租赁费19800元。二、原告陈理忠与被告严花梅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7月30日终止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理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47.5元由被告严花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