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堪鹏与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堪鹏,游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黄堪鹏。被告:游志刚。原告黄堪鹏诉被告游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堪鹏诉称,被告游志刚在2014年3月份亲自到乐昌市乐城镇练塘村原小学即乐昌市昌利桉木制品厂厂址,与原告口头订货桉木单板,单价随市场变动及电话沟通,装货带有木材运输证,运输车辆均由被告安排,装货付款,多次交易从没发现诈骗异常。被告游志刚于2014年6月24日与7月16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桉木单板两车共计货款壹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196850.00元)人民币。被告亲自安排货车到昌利厂仓库装货,说是现金交易。随后借口在工地忙碌走不开汇款。原告多次电话追逐货款不付。在2014年8月14日直接去浙江省嘉善县找游志刚写欠据。限期在2014年9月底付清货款,否则按发货日起计算民间利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逐还款,但被告连电话不接。而且把原告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原告再次开车往浙江省嘉善县讨钱,被告却不露面。原告两次往浙江省嘉善县花费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00元)。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对此,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壹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196850.00元)、利息叁万柒仟柒佰叁拾伍元(37735.00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3%计算还清货款止;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往浙江省两次费用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游志刚负责。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乐昌市昌利桉木制品厂的投资人;3、木材运输证2张,证明被告来原告这里拉货,原告在乐昌市林业局帮被告开了这个木材运输证明;4、送货单,证明被告来拉一次货就一张送货单;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6、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968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游志刚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乐昌市昌利桉木制品厂属原告黄堪鹏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游志刚开始到乐昌市昌利桉木制品厂考察并向原告购买桉树单板。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双方都是在口头商定好价格订好货后被告就派车到原告处装货,被告在装好货后基本于当天就会支付货款给原告,最多也是拖欠十天半个月被告就会将货款付清给原告,这样的交易行为双方已进行了多次。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6日,被告跟以往一样两次向原告购买桉树单板,两次都是被告派车到乐昌市昌利桉木制品厂来拉货,两次货款共计196850.00元,但未按以前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游志刚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黄堪鹏桉树单板6月24日货款:玖万叁仟玖佰贰拾贰元(93922)7月16日货款:壹拾万零贰仟玖佰贰拾捌元,(102928)2车货款共欠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196850)元,原本说是现金交易,但因厂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现定期公历9月底付清货款,如果故意拖欠按供货时间起计算民间利息,起诉法院追究偿还。欠款人:游志刚”。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壹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196850.00元)、利息叁万柒仟柒佰叁拾伍元(37735.00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3%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往浙江省两次费用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游志刚负责。庭审中,原告黄堪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往浙江省两次费用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游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游志刚向原告黄堪鹏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游志刚在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据确认了其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后,未按约定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96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据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均约定不明确,所以,对原告主张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37735.00元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3%计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志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本金196850.00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堪鹏。二、驳回原告黄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8.77元由被告游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