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发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至5月初,被告人闫某在未有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砍伐甘州区龙渠乡农民张武善、曹青年、曹学仁、聂永军等九人的杨树271棵及被告人闫某自有杨树15棵,共计砍伐杨树286棵,消耗立木蓄积26.5383立方米,折合材积15.92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唐某、卜某等人的证言,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审批许可滥伐林木从事经营,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发电机一台,电锯一把,斧头一把,电线一根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2014年5月4日立案,到2015年3月起诉,严重超侦查期限,系程序违法。2、侦查人员许诺性诱供,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被告人闫某砍伐的自家15棵树木系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要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单处罚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所提侦查机关严重超侦查期限,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该问题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审查纠正的问题,可向检察机关反映处理。关于上诉所提侦查人员许诺性诱供,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线索及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所提其砍伐的自家15棵树木系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所称15棵林木,均系耕地边防风林网,不属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该15棵林木虽属上诉人家庭所有,但上诉人未办理行政许可擅自采伐,原审认定为犯罪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闫某滥伐林木286株,消耗立木蓄积26.5383立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数量较大的情形,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未经审批许可滥伐林木从事经营,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