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顾雪梅与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福,顾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跃华,系泰州市源天贸易公司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福与被上诉人顾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永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债务人王树林向顾雪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雪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张永福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出具承诺书以海陵区欧亚国际花园16幢304室作抵押。当日顾雪梅通过银行转账142500元给王树林。2014年1月8日王树林又向顾雪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雪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50天,从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本借款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张永福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时,顾雪梅将2013年12月31日借条退还给王树林。同日顾雪梅从银行现支142500元交付给王树林。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树林未清偿,2014年11月26日顾雪梅通过律师发函要求张永福履行担保义务未果,同年12月顾雪梅涉讼,同时委托江苏律友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顾雪梅述称借款30万元除银行转款,余款为现金给付;张永福对其辩解签名受欺骗、伪造情况,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借条、承诺书、房产权证、银行对账单及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双方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雪梅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证实顾雪梅借款30万元及张永福提供担保的事实,债务人王树林未清偿,顾雪梅有权要求张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永福辩称顾雪梅超过担保期限主张权利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11月顾雪梅通过律师发函方式要求张永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故张永福该辩称不成立。关于顾雪梅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因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属于保证范围,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顾雪梅主张的律师费一节,该费用为实现债权费用,且当事人亦有约定,故张永福有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永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顾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赔偿顾雪梅律师费用6000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890元,由张永福负担(顾雪梅已预交,张永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顾雪梅)。上诉人张永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雪梅要求上诉人承担30万元担保责任的借条是顾雪梅与王树林欺诈非法获取本人签名;2、被上诉人顾雪梅系非法放贷,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3、本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超过法定主张时效,通过律师函追要欠款没有法律效力;4、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未到庭对质,仅仅凭借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借款事实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雪梅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树林借款30万元以及张永福担保的事实清楚,债务人王树林未清偿,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以内,已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有打款记录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顾雪梅要求其承担30万元担保责任的借条系顾雪梅与王树林欺诈非法获取其签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在担保期限六个月届满之前,顾雪梅已经通过律师发函的形式要求担保人张永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张永福辩称的顾雪梅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顾雪梅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银行取款凭证已证明顾雪梅向王树林借款30万元并由张永福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主债务人王树林未清偿的情况下,顾雪梅有权要求张永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张永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