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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杨某,男,农民。被告叶某,女,农民。上列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因与被告叶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某(××××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甲(2013年9月14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叶某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杨某请求离婚,被告叶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41寸电视机一台、荣声冰箱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大洋电动车一辆、双桶洗衣机一台,以杨某户名存款12000元。夫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均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称有60000元存款,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考虑。家庭存款12000元,应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2013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孩杨某某(2010年9月12日出生)由被告叶某抚养。三、归原告所有的财产:41寸电视机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大洋电动车一辆、荣声冰箱一台。四、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叶某存款6000元。上述财产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