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童贵华、杨永会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贵华,杨永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贵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负责人黄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光,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童贵华、杨永会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贵华、杨永会以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童贵华、杨永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童贵华、杨永会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5590元,由上诉人童贵华、杨永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