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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与李俐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李俐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俐华,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与被上诉人李俐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经理工作,平均工资4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2010年2月-12月);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838.8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0373元(2013年11-12月、2014年2-3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到被告单位双方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原告所任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基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关于所谓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我方核实,尚欠劳务费用属实。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请。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被告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开始停止营业。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诉称于2010年1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所持有的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出具的拖欠原告李俐华工资明细两份,其中分别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给付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11月工资1500元、2013年12月工资4179元、2014年2月工资4368元、2014年3月工资4226元”,“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4月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6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拖欠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该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具有用人资格,原告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诉称于2010年1月4日入职,而被告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故可以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给付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计11个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应按支付2.5个月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25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年休假加班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03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劳务费用属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俐华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俐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俐华支付工资款20373元;四、驳回原告李俐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威尼斯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李俐华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威尼斯酒店向李俐华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中“2013年11月工资4500元,已付工资500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出具的拖欠李俐华工资明细中,明确拖欠工资款2037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