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育文与张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文,张扬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何育文,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义,东源县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扬根,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何育文诉被告张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和被告张扬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1日,被告及其父亲来到我家以经济困难为由借我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利息2%,钱交给被告父亲,由被告在借条中签名,被告以其《国有土地证》作抵押。尔后被告因要使用其《国有土地证》,要求我返还给他,我考虑到双方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也曾帮过我运货,又考虑民间借贷用他人《国有土地证》抵押不妥,所以就返还给了被告。从被告借款一年后,我多次不断向被告追收,被告先说经济困难,以后又说钱是其父亲用的,叫原告向其父亲追收。当原告向被告父亲追收时,其父亲却说钱是被告出名借的,应该由被告还款。十多年来,我不断向被告追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追取被告借我的本金伍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按月利2%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父亲张丙华于199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199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25000元,均约定月息2.5%计,后因我弟弟出事,我父亲就到福建省做生意。后来原告委托我写张伍万元的借条,说钱不用我还的。其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是我父亲张丙华借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张丙华于199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199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25000元,均约定月息2.5%计,后张丙华到福建省做生意,失去联系,原告怕追款无望,于1996年6月1日与被告协商,被告收回了其父亲于1995年12月10日,1996年5月9日立下的两张借条后,被告向原告转立下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按2%计。2005年张丙华返还老家黄村镇,于是原告向张丙华追偿借款,张丙华承认仅承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其认为自己年老体弱,无法偿还该笔债务,要儿子偿还。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按月利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原告认为不管是借款人张丙华,还是写借条人张扬根,只要有人还钱就可以,而被告则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他,他不负责偿还责任。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休,调解无效。另查,张丙华承认其向原告共借款2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本院对被告父亲张丙华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父亲张丙华,张丙华无法偿还,原告、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出其含利息的借款50000元借条给原告,是债务转让行为,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因5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超过了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应按本金2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与张丙华约定借款利率为2.5%,后又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属重新约定借款利率,约定的2%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双方的借款按后约定的2%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根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何育文,其中本金20000元从1995年12月10日起,本金5000元从199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张扬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何育文。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陈华成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