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立德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立德,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360号申请执行人肖立德。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申请执行人肖立德与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立德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肖立德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18345元,减半收取917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达上百起,涉案金额近3亿元,其名下资产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置中,本院待其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达上百起,涉案金额近3亿元,其名下资产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置中,本院待其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