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林与边勇、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边勇,张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0号原告:袁林,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勇,男,1978年9月7日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莉,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林诉被告边勇、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林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边勇、张莉现金18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袁林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边勇、张莉的现金18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袁林提供作为担保财产的位于合肥市潜山路**号新华学·府春天**幢***室(产权人:袁林,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