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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储舍洪,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舍洪、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丙,今年15岁,在永康读初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原告即感觉被告有外遇。起初,原告原谅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因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也极不负责,总是赚多少用多少。2012年期间,原告以自己结余下来的工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间,原、被告又新购一辆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跑往外地打工,从此双方分居无往来。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往后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至成年。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债务共同偿还(婚后财产两辆汽车,折价15万元;债务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原告个人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诉的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的事实。被告徐某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徐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事后又因缺乏足够的沟通及耐心的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原告多给被告一些机会,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增强责任心,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相互信任,加强理解与沟通,及时、主动化解矛盾,夫妻尚能和好。综上,原告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