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良富与朱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良富,朱某,王某,王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良富。委托代理人:叶良威、夏晨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才。再审申请人方良富为与被申请人朱某、王某、王荣才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良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朱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其承诺担保的范围为借条中所指的借款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借款。……现方良富确认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其并未将相应款项依借条记载予以交付,故朱某、王某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在一审中,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承认该笔借款已通过结算的方式支付,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生效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而,二审法院认定“方良富确认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其并未将相应款项依借条记载予以交付”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债权人方良富与债务人王荣才之间在2013年8月3日也仅有就该笔已经交付的7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既往借款债务”及“2013年8月3日方良富与王荣才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债务”两笔。三、借条中“今收到方良富借款现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之内容表明保证人朱某、王某对于债权人方良富已经完成其交付义务也是没有异议的。请求:1、请求撤销(2014)浙杭商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请求;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朱某、王某辩称,坚持一、二审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条》系借贷双方对以往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转化而来,与严格意义的借条有所不同。由于结算凭证转化为借条,与“以贷还贷”的情形较为相似,具有可比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看,对于以贷还贷涉及的担保责任问题,须区分担保人是否明知,以及对前债是否进行担保的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加以处理:1、担保人明知借条属结算后出具的仍自愿提供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对前债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推定其对借条依据结算而来的情况知情,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人对前债并未担保,对借条的结算情况亦不知情,此种情形下,因债务人的结算借条往往出具于前债支付困难的情况下,故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为此,在方良富未告知保证人本案借条是对其之前未偿还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加大保证人风险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方良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良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