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月树与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树,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胡月树。委托代理人胡月琴。被告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广场西41号。法定代表人周俊才,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月树诉被告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琴、被告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树诉称,原告在被告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从事门卫工作已有好长时间,2015年3月1日,原告由于不懂法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有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经原告咨询,才知道这份劳动合同有以下三项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被告不负担原告社会保险,第二项被告支付每月工资800元整,第三项被告没有写明原告法定工作、休息、休假时间。尔后,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被告明确答复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一、上述三项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其它条款仍有效;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签劳动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辩称:1、原告隐瞒了他与搬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搬运公司正式职工,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了十五年,原告单位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正式职工,且每年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纳入劳动合同相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被告招用原告是一种过错行为。之前是因原告隐瞒造成的,现被告明知,就应当依法请求解除,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6日,原告胡月树向被告提交《为要求学校补交养老保险费之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195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是搬运公司的正式职工;2、搬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搬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述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月树原系鄱阳县搬运公司职工,55周岁时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1日,原告胡月树与被告鄱阳镇五一中心学校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临时工,主要是门卫工作,聘用期为一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原告胡月树以《临时工聘用合同》部分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原、被告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的请求,但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月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月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思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