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龙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龙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忠虎。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投资人:龙军。被告:龙军。原告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龙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纸板定作合同,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向原告定作纸板,同时,被告龙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其承诺对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在与原告的业务中所产生的应支付给原告的一切款项(包括货款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结欠原告货款357025.09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支付定作款357025.09元元;2.被告龙军对上述定作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龙军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的纸板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投资人龙军出具担保书担保的事实。4.客户对账确认(回执)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结欠货款357025.09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向原告定作纸板,该合同就纸板的生产标准、供货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担保责任约定为“乙方(本案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经营人员以个人身份于乙方在本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军作为担保人在定作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龙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与贵司有着加工定作瓦楞纸板业务关系,长期向贵司定作各种规格及材质的瓦楞纸板。本人承诺,对于该公司在与贵司的业务中所产生的应支付给贵公司的一切款项(包含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此次提供的用于证明本人具有相应担保资格的所有材料。本人声明:本人对此担保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完全知晓,本承诺书是本人的真实表示。本人愿意为个人资产为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经对帐,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结欠原告定作款357025.09元。对此欠款,两被告未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结欠原告纸板定作款357025.09元的事实。对此定作款,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支付,而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仍未支付,应认定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军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龙军对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嘉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357025.09元;二、被告龙军对被告上海子源包装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5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6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