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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微与陈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陈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王微,女,1982���4月20日生,汉族,合肥富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倪保钢,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合肥市庐阳区大众咨询服务部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炜,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通用机械研究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现住合肥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微与被告陈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及委托代理人倪保钢,被告陈炜的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微诉称: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被告陈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转弯时,与同向童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座载原告王微)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童念无责任,原告王微无责任。被告陈炜是肇事车辆皖A×××××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二次住院总计33天,第一次住院是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住院是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进行二次手术。被告陈炜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致使左足第二、三、四拓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左足部疼痛剧烈,局部肿胀麻木,无法站立行走,另外,B超显示,原告宫内早孕,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止妊娠,损失巨大。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炜赔偿原告终止妊娠住院治疗费780元、误工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0488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微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陈炜赔偿原���医疗费34694.98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115482.98元。被告陈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由于该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赔偿所使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不能作为事故赔偿的唯一依据;被告陈炜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已垫付医药费26194.01元和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炜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经核实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诉求部分没有依据,部分诉求过��;原告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两被告协商被告陈炜承担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为3469.5元;原告医药费中部分是治疗甲亢,与本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扣除费用为1442元;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被告陈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转弯时,与同向童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座载原告王微)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童念无责任;原告王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微被送往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足多发跖骨骨折;2、早孕;3、甲亢。王微于2013年9月27日在该院接受腰麻下行“左足三、四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继予左下肢固定制动,术后四周于我院骨折取出克氏针;定期到我院骨科复查,术后一年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定期复诊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接受腰麻下行“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防感染、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患肢功能锻炼;我科随访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694.01元。陈炜支付医药费26194.01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28594.01元;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微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5日。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陈炜,事故发生时系由陈炜驾驶;AC505Z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12时止。再查,王微自2010年3月24日起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微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结婚证1份、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和被告陈炜提交的医药费票据2张、收条3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对此事故造成王微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炜为皖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微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陈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两被告协商医药费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由陈炜承担,双方予以认可;陈炜垫付的款项28594.01元,王微应返还给陈炜。原告王微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王微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4694.01元,(含陈炜垫付的医疗费28594.0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469.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药费为31224.61元;人���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甲亢的医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200元/月,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误工期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误工费为10207.8元(24839元/年÷365天/年×15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50元,本院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500元,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2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31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计算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根据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30元,王微为伤残及“三期”的鉴定支出,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224.61元、误工费10207.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105070.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79735.8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69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微(王微需返还陈炜已垫付的28594.01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5334.61元,由陈炜承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微;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469.4元,由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微;三、驳回原告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陈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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