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73号原告邹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亚春,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邹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争吵且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赵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邹某与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告为证明被告有更好的条件抚养赵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日广外幼儿园《新生录取通知书》,用以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已入读教学条件优越的幼儿园。2、珠海经济特区华凯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系被告父亲控股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家境优越。3、中山市房产档案证明表,用以证明被告经济条件优越。4、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孩子现随被告家人生活,被告父母愿意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5、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抚养孩子有困难。6、出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出差,其工作性质对抚养孩子不利。7、王某名下房地产登记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家境优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父亲的与我无关;证据3对601房无异议,203房则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只是之前的情况,不能代表我母亲现在的想法;证据5不确认,因为原告是老板,可以自己开具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是我名下的房产故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原告有更好的条件抚养赵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职证明,用以证明我已离职目前没有工作。2、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用以证明名下没有车辆。3、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我和我父亲在广州无房产。4、被告父母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我父母无能力抚养小孩。5、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已离婚。6、房产证,用以证明我母亲现住在广西。7、住房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我父亲现住在廉租房。8、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孩子一出生就去做亲子鉴定,被告与孩子感情不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被告父亲控股的公司所出具,故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被告父母作出的说明,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两份说明证明效力很低;证据5无异议,确认2002年被告父母离婚,但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是事实,根据中山市档案资料馆的材料可证明被告父母在2009年共同购买过房屋一套,位于中山市碧涛花园,产权人为被告及其父母;证据6-8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赵某乙2015年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赵某乙2015年4月起与被告生活,之前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赵某乙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其一,抚养条件优劣主要看原被告本人的情况,而非原被告父母的情况,且被告父母已离异并均表示不愿意抚养赵某乙,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二,现原告所提交的收入情况签收月份相连,且工资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持平,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所提交的离职证明,因被告确认出具该证明的公司系被告父亲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信;其四,鉴于自出生之日起的大部分时间赵某乙均由原告携带抚养与原告感情较深,且赵某乙才3岁由母亲携带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认定赵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其五,对每周探视一次、每次不超过12小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六,考虑广州目前的消费水平与抚养小孩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其七,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小孩抚养问题相互指责、互相推诿,且因上述问题争相隐瞒各自的收入、财产状况,拒不诚实信用,有违道德与法律,故本院在此对原被告予以批评指正。另诉请的提出及举证期限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为拖延诉讼时间而在补充质证时才以《答辩状》形式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接纳,被告可另行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离婚后,赵梓轩由原告邹某携带抚养;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赵梓轩18周岁时止,被告赵某甲享有每周探视一次赵梓轩的权利(每次不超过12小时、具体探视时间与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