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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艺勇与洪美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艺勇,洪美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孙艺勇,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美琴,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艺勇与被告洪美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艺德、被告洪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艺勇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经龙海市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7日27时许,陈庆海驾驶闽E×××××号车与林进福驾驶闽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艺勇、洪美琴85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洪美琴领取100000元,留750000元暂存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告女儿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系对近亲属财产利益的弥补,该笔赔偿款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分,但被告拒绝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因交通事故致孙某某的赔偿款850000元扣除法定丧葬费24664元后,由原告分得50%份额即412668元。被告洪美琴辩称,其一,原告主张对孙某某死亡赔偿款分得50%的份额不合法。该笔赔偿款不是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与受害人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本案中自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离婚后,孙某某即由答辩人抚养,其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相对原告,答辩人与孙某某生活更为紧密;其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拒不履行抚养孙某某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该笔赔偿金应分配答辩人9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艺勇与被告洪美琴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经龙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2、婚生女儿孙某某由洪美琴抚养,孙艺勇从2009年起每年1月15日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孙某某十八周岁止;3、孙艺勇每月探望婚生女孙某某两次……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孙艺勇每年按期支付孙某某抚养费5000元,未支付2015年抚养费。2015年4月7日7时27分许,案外人陈庆海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漳东线从港尾方向往隆教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对向林进福驾驶的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载孙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孙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庆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进福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5年5月14日,洪美琴、孙艺勇与陈庆海、林进福等在龙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由陈庆海、林进福等一次性赔偿及补偿洪美琴,孙艺勇850000万,其中预付洪美琴100000元处理孙某某的后事费用,剩余750000元暂押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待其协商赔偿款分配后领取等。协议签订后,洪美琴预先领取100000元处理孙某某后事,剩余750000元暂存于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户口本、龙海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孙某某的死亡,其父母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孙艺勇、被告洪美琴均未举证证明本事故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时原告孙艺勇同意从赔偿总额扣除法定丧葬费24664元后按825336元进行分割,故本院确定按825336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考虑孙某某生前实际与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孙艺勇与被告洪美琴的分配比例为4:6,即原告孙艺勇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30134.4元【(850000-24664)*40%】,被告洪美琴获得的赔偿款为495201.6元【(850000-24664)*60%】,其预收款100000元应进行抵扣,并加上其已预先支付的丧葬费24664元,被告洪美琴最终获得赔偿款为4198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孙艺勇享有女儿孙某某赔偿款40%份额即330134.4元;二、被告洪美琴享有女儿孙某某赔偿款60%份额即495201.6元,抵扣其预收款100000元并加上其预付款24664元,被告洪美琴分得419865.6元;三、驳回原告孙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6027元,由原告孙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艺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