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苑东区7幢1单元1102室内的露台被拆除过程中,将多块瓷砖块、玻璃碎片从该11楼扔至楼下,造成停放在楼下的车号牌分别为浙A×××××、浙A×××××的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上述两辆汽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597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车辆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光盘),证人于某甲、袁某、王某、沈某、蒋某、董某、孙某、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结算单、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