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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时,农民。委托代理人万义兴,盱眙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时、万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8、9月份,原、被告相识相恋,2008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赵伶俐,××××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极短,致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子女随我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原、被告相识相恋,2008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入赘到被告赵某甲家生活至今,2009年5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赵伶俐,××××年××月××日生长子取名赵某乙。赵伶俐、赵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赵某甲父母在盱眙县铁佛镇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女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赵伶俐随原告薛某生活,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比较适宜。待赵伶俐独立生活后,原告薛某给付婚生子赵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赵伶俐随原告薛某生活,婚生长子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待赵伶俐独立生活后,原告薛某给付赵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