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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远华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系贵州省沙河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迪刑终字第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丽、格茸拉姆出庭支持公诉,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5月12日,公诉机关再次提出本案需补充侦查,本院于次日第二次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陈泽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和工友李某甲到位于香格里拉市迪庆州公路管理总段应急与机械化养护中心的咱池总段砂石厂后山打炮眼,12时左右二人下山吃饭,吃完中午饭后,两人继续上山打炮眼,15时左右,两人打好一个炮眼后,彭某某为了清理将要打炮眼的场地,用铁耙将炮眼周围散落的树枝及杂草堆成一堆,然后用一把气体打火机将这些树枝、杂草点燃,烧了一会儿后因气候干燥,风大,火苗点燃了周围的树枝、杂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435.46公顷,成灾面积459.06公顷,造成林木直接损失16570.19立方米。后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总段石场火灾案过火土地面积为过火1224.1573公顷(18362.3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3.2673公顷(17299.01亩),其它林地面积为59.0500公顷(885.75亩),非林地面积为11.8400公顷(177.60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0815.99立方米。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公诉机关指控“4.21”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总段石场火灾案,起火点所处过火土地面积为17.9712公顷(269.57亩),其中:1.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267.89亩);2、其它林地面积为0.1120公顷(1.68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64立方米。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定某、知某某某、和某某、肖某某、扎某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咱池总段砂石厂南面山坡)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1.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401号;2.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森林法火灾将火灾等级分为四级,本案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153.2673公顷,属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是指受灾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本案不是一起一般的森林火灾,是由于被告人用火不当,导致砂石厂起火,进而蔓廷至整座山,后由于飞火造成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相邻的山林森林火灾,从而造成过火面积1224.157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3.2673公顷(17299.01亩),其它林地面积为59.0500公顷(885.75亩),非林地面积为11.8400公顷(177.60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0815.99立方米)的特别重大森林火灾。(1)结合在案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程序平面示意图草图、火灾现场照等能够清楚的证实本案火灾起火点就是被告人彭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的地点及起火点周边的环境(都属于易燃的杂草林)。再结合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用火不当,导致砂石厂起火,造成森林火灾的基本事实。(2)证人知某某某、和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知某某某、陈某某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用火不当,砂石厂南面山坡起火,进而蔓延整座山,后由于飞火造成砂石厂相邻的山林森林火灾;证人知某某某、和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知某某某、陈某某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形成了飞火,飞火是由上升气流正燃烧的可燃物(如正在燃烧的鸟巢、蚁窝,腐朽木和松球果、易燃杂草等)带到空中后位移并飘洒到其他地区的一种火源,飞火的传播距离一般为几十米到数百米,有时甚至可达数千米或更远。(3)本案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的有林地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1153.2673公顷,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0815.99立方米(仅仅起火点范围所处地块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885.75亩),就已经远远超过刑事追诉的标准。)故综合全案证据,可得出本案由于被告人用火不当,引起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致使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153.2673公顷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失火罪第二款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案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年满44周岁,符合失火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因烧火处理杂草,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153.2673公顷、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0815.99立方米,仅仅起火点范围所处地块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885.75亩)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三、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说明。1.对鉴定意见认定其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153.2673公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及被告人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应为补充鉴定中的8.8106公顷的说明:(1)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起火点范围所处地块过火面积及林木蓄积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267.89亩)(火灾过火地1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8106公顷;火灾过火地2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0486公顷)。这份补充鉴定并非是对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356号鉴定的排除或是否定,而是对该份鉴定进一步的补充。(2)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彭某某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应为公诉机关补充鉴定中的8.8106公顷,与本案事实不符,补充鉴定并非是对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356号鉴定的否定,而是强调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的林木损失仅仅起火点范围所处地块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2.对本案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153.2673公顷缺乏因果关系的说明:由于被告人用火不当,引起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致使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153.2673公顷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程序平面示意图草图,火灾现场照,知某某、和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知某某、陈福荣所提供的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各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彭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在确认被告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木过火面积数量、林木损失数额等在起诉书和原审补充侦查、再审补充侦查中均未得出同一结论。起诉书中认定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435.46公顷,成灾面积459.06公顷,造成林木直接损失16570.19立方米;原审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又认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为过火1224.1573公顷(18362.3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3.2673公顷(17299.01亩),其它林地面积为59.0500公顷(885.75亩),非林地面积为11.8400公顷(177.60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0815.99立方米。再审补充侦查中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起火点所处地块过火面积为17.9712公顷(269.57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267.89亩),其它林地面积为1120公顷(1.68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1164立方米。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或鉴定结论仅只对被烧毁的林木林地总面积及林木蓄积总量做出了认定,并没有对断离过的过火面积进行因果关系分析,不能证明所有过火面积及林木蓄积损失均是被告人的失火行为所致。但辩护人举证在案的证据测量报告及照片六张,足以证明如下两方面事实:1.被告人彭某某失火的起火点是在迪庆公路管理总段应急与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南侧的砂石厂,与养护中心北边对面山头着火边缘之间的直线距离为300.979米,高差为+51.402米,中间部分是没有过火的面积;2.养护中心北边对面山头与东北边对面山头着火边缘之间的直线距离为577.908米,高差为-7.481米,中间隔着的山边林地、草场和香乡公路是没有过火的,这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失火的砂石厂与附近山林着火的距离,与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息息相关,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但推翻了公诉机关指控证据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合法性,而且充分证明被告人的失火行为与砂石厂相邻山林被焚毁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为:其一,根据《森林防火工程设置规范》(2005)的规定,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宽度为四十至六十米,被告人失火的起火点边缘与养护中心北边对面山头着火边缘之间的直线距离为300.979米,砂石厂北边对面山头与东边对面山头着火边缘之间的直线距为577.908米,被告人失火的起火点砂石厂北边对面山头、东北边山头山林被烧毁的损害后果,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也没有证据证实起火是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其二,本案证人知某某、和志某某、定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知某某、陈福荣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砂石厂起火的浓烟烈火是在阵风的作用下飘散到砂石厂相邻的山林。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已指出:火灾发生时最先赶到火灾现场的武警消防官兵及养护中心工作人员均未看见砂石厂起火的浓烟烈火在阵风的作用下飘散到砂石厂相邻的山林,证人知某某某、和某某、定某、肖某某是在事后根据自己的主观猜测而作出陈述,所拍摄照片显示的火灾位置也仅是已燃烧的山头,并不能直接证明有飞火过山的痕迹,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显然不足以采信。其三,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并未对被告人砂石厂的火势、火苗高度、火灾发生时的风向、风力强度进行数据分析,起火点的砂石厂与相邻的被烧毁的山林之间尚且有未过火的面积,这又如何解释?其四,本案公安机关仅只对起火点的砂石厂进行现场勘验,这说明公安机关并不认为砂石厂之外的山林面积是被告人的失火行为所致,那么鉴定机构又凭什么认定该山林面积是被告人失火所造成的受灾面积而进行计算呢?公安机关并未予以认定,而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岂非有越俎代庖之嫌疑?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程序违法。通过上述分析,公诉机关所举的鉴定结论部分不具备客观性及科学性。二、辩护人虽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但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确实因过失引发了石场森林火灾,从可以确认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上看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量刑时请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如下法定、酌定情节给予从轻处罚。1.被告人彭某某在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因过失点燃了山火,造成砂石厂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应认定为8.8106公顷,其余相邻山林森林火灾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彭某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其火灾的发生是自然起火或他人的行为所为还是被告人的行为所为,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失火罪,但其情节较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判处刑罚。2.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过失犯罪以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应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3.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和庭审中均认罪,理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4.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庭比较困难,上有60余岁和90余岁的三名老人需要赡养,下有肢体四级残疾的儿子需要抚养,又与妻子于2011年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人彭某某是一家五口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情节较轻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厂)承包人张某乙聘请的工人,该砂石厂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解放村香乡公路13公里处西侧,当地地名叫“咱池”,其与迪庆公路管理总段应急与机械化养护中心是同一地点。2014年4月21日,彭某某和工友李某甲在砂石厂山上打炮眼,当天15时许,彭某某为了清理打炮眼的场地,用铁耙将炮眼周围散落的树枝及杂草堆成一堆,并用一把气体打火机将这些树枝及杂草点燃,后因天气干燥、风大等原因,火苗点燃了周围的树枝、杂草进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起火点所处地块(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解放村,属建塘镇109林班13小班;111林班10、11、12、13、14小班;起火点属111林班12小班)过火土地面积为17.9712公顷(269.57亩),其中:1.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267.89亩);2.其它林地面积为0.1120公顷(1.68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64立方米。调查范围内地类为纯林、其它灌木林、宜林荒山荒地。林地权属为国有。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优势树种为高山松、杂灌。起源为天然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15时22分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接香格里拉市消防队119防火指挥中心报警称香格里拉市格咱方向13公里处附近山林发生森林火灾,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彭某某在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南面山坡上与工友李某甲一起干活(打炮眼),为了方便搬运千风钻,被告人彭某某用铁耙将炮眼周围散落的树枝及杂草堆成一堆,然后用一把气体打火机将这些树枝、杂草点燃,烧了一会儿后,因天干风大,火苗点燃了周围的树枝、杂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彭某某一起在山上打炮眼,过程中看见彭某某为清理将要打炮眼的场地而点燃炮眼周围散落的树枝及杂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做工过程中看见山上有烟子,到山上时看见彭某某和李某甲在灭火,但火势太大,上山灭火的工人无法将火扑灭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拨打过119火警电话的情况。(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其砂石厂聘请的工人的情况。(5)证人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定某某正在他家牛场放牧,该牛场距离火场不远,定某某知道着火时火已经蔓延到牛场背面的山上,当天火势较大,又吹风,整个草坝都被浓烟笼罩着,大约过了半小时,草坝对面(香乡公路一侧)的山上也着起火来的情况。(6)证人知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知某某看见火在第一座山上燃烧,当其在拍照片时,第一座山顶上的山火被一团浓烟带动甩到了中间那座山的山顶并立即燃烧起来,其拍了照片后赶到草坝里与林场的人汇合,火在第二座山上烧了一会后起了一阵风,一股浓烟又带着火星飞越草坝后飞到对面的山上,只听到“嘭”的一声,火就在香乡公路一侧的半山腰燃起来,林场的人立即驾车赶到对面山上,但火蔓延得很快,只烧了一两分钟又跳跃了一次,从山体左侧飞到山体右侧,飞跃了一个小山沟,后火势就往山上蔓延开的情况。(7)证人和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林工站接市防火办指挥中心电话后,和志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分管领导陈某某的带领下赶到火灾现场时,火在第一座山的山顶上燃烧,过了一会一起风,第一座山顶上的山火在阵风作用下飘到中间那座山的山顶上,那里立马燃烧起来,夹杂着噼噼啪啪的响声,山火在第二座山上烧的时候又起了一阵西风,浓烟由西向东飘散,过了一会儿,一大股浓烟又卷着黑乎乎的一团飞火飞过草坝后飞到对面的山上,落在了香乡公路一侧山的半山腰上,那里马上又开始燃烧起来,而且火势蔓延速度极快的情况。(8)证人扎某某某(砂石厂装载机师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砂石厂老板娘(证人张菊光)说她已经报过警,但因消防车没有来,老板娘又让其再拿她的手机报警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查平面示意草图、现场照片。证实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16时32分至2014年4月21日17时54分在香格里拉市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南面山坡进行勘验确定火灾起火点位置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解放村111林班12小班;调查火灾起火原因;起火点周围环境(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解放村,属建塘镇109林班13小班;111林班10、11、12、13、14小班)进行测量以及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本案起火点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解放村111林班12小班、周围环境及其点火时所使用的气体打火机进行指认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对彭某某点燃树枝及杂草的位置即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南面山坡、起火点周围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其所称“马扯”的人就是彭某某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内充气体为紫色,打火机头部呈黑色,标签上有WETA等字样)一把并随案移送到本院的情况。10.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401号、香格里拉建塘镇总段石场火灾位置示意图、香格里拉市建塘镇“4.21”森林火灾小班因子一览表、现场照片。证实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森林火灾现场(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诺西村,属建塘镇109林班13小班;111林班11、12、13、14小班;146林班14、16、19小班;149林班1、2、6、7、8、10、11、13、14、17、18、19、20、21、22、23小班;150林班1、2、3、4、5、6、7、8、9、10、11、12、13、14、15、21小班;151林班1、2、3、4、5、6、7、8、9、10、11、12小班;152林班3、5、6、7、8、9、10、11、12、13、14、15、16小班;153林班1、2、3、4、5、6、7、8、9小班;154林班1、3、4、5、6、7、8、9、10、11、12、13、14、15、16、18小班;155林班8小班;156林班1、3小班)进行鉴定:过火土地面积为过火1224.1573公顷(18362.36亩),其中:1.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3.2673公顷(17299.01亩);2.其它林地面积为59.0500公顷(885.75亩);3.非林地面积为11.8400公顷(177.60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0815.99立方米。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和集体。起源为天然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优势树种为高山松、云杉、桦木。并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2)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356号、建塘镇砂石厂“4.21”火灾现场位置图、香格里拉市建塘镇“4.21”森林火灾小班因子一览表、火灾起火点地块分类计算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点所处地块(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解放村,属建塘镇109林班13小班;111林班10、11、12、13、14小班;起火点属111林班12小班)进行鉴定:过火土地面积为17.9712公顷(269.57亩),其中:1.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267.89亩);2.其它林地面积为0.1120公顷(1.68亩)。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1164立方米。调查范围内地类为纯林、其它灌木林、宜林荒山荒地。林地权属为国有。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优势树种为高山松、杂灌。起源为天然林。并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吻合、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435.46公顷,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此次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435.46公顷,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此次失火行为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8592公顷。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应认定为8.8106公顷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应对其在迪庆公路管理总段砂石厂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承担法律责任外,其余相邻山林森林火灾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彭某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内充气体为紫色,打火机头部呈黑色,标签上有WETA等字样)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桂 秀审判员 吹批农布审判员 益西拉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和 灿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