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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迪锋、叶含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徐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叶迪锋,叶含露,彭银菊,徐康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博爱路72号15层。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菊。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叶迪锋。原审原告叶含露。原审被告徐康泽。委托代理人徐金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银菊、原审原告叶迪锋、叶含露、原审被告徐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诉称,其分别为死者叶兆炎的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2月19日14时40分左右,叶迪锋驾驶苏A×××××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叶兆炎、石丽娟、叶孤城、叶振轩等人)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北向南驶向南山竹海景区方向,行驶至该道路105KM+40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撞到对方向徐康泽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徐金堂、朱留芬、高曙红)发生事故,造成叶兆炎死亡,石丽娟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迪锋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康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徐康泽所有的苏D×××××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认为,叶兆炎因交通事故死亡,徐康泽、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徐康泽、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93,959.45元。徐康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有异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赔偿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有异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原审经审理查明: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分别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叶兆炎的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2月19日14时40分左右,叶迪锋驾驶苏A×××××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叶兆炎、石丽娟、叶孤城、叶振轩等人)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北向南驶向南山竹海景区方向,行驶至该道路105KM+40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撞到对方向徐康泽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徐金堂、朱留芬、高曙红)发生事故,造成叶兆炎死亡,石丽娟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迪锋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康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徐康泽所有的苏D×××××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康泽应诉后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有异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赔偿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应诉后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有异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原审审理中,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医疗费1,991.6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746,551.10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995.8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仍需使用徐康泽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只使用一部分限额),剩余690,555.3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徐康泽、保险公司应承担30%为207,166.59元,扣除事故后徐康泽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支付的7,000元,故徐康泽、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为256,162.39元。对于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及标准,徐康泽称: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对其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55,995.80元并留下部分限额的意见无异议;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400元票据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上面无记载任何检查项目,但叶兆炎是于2015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亡的,故对该1,4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对其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55,995.80元并留下部分限额的意见无异议;除不认可1,400元的医疗费票据外,对其余医疗费591.60元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三人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徐康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其他无异议。对于徐康泽、保险公司四平提及的医疗费票据问题,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表示:因叶兆炎于2015年2月19日出事故住院后医院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当时并未收取1,400元的治疗费,事后医院补开该票据,故显示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对此,徐康泽、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叶兆炎因交通事故身亡,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予采信。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徐康泽、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对于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1,400元的医疗费票据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与死者叶兆炎入院救治日期不符,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虽解释系事后补开,但未能提供院方证明,且徐康泽、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故对该1,4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徐康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不应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对于交通费,虽然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到相关人员为死者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故认可主张的数额1,000元。至此,原审法院确认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因叶兆炎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1.6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5,151.10元。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55,99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532.44元,以及其他部分的赔偿项目25,463.36元);对于10%的医保外用药59.16元,由徐康泽承担其中的30%即18元,其余由叶迪锋承担;剩余689,096.14元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叶迪锋自行承担70%为482,367.3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0%为206,728.84元。综上,徐康泽应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赔偿10%医保外用药18元(已支付7,000元,无须再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支付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赔付55,995.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赔付206,728.84元,总计262,724.64元;因徐康泽已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支付7,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总额内支付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255,742.64元,支付徐康泽6,982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5,5742.64元,支付徐康泽保险理赔款6,982元。二、驳回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溧公认字[2015]第0014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2月19日,被保险人徐康泽与叶迪锋发生事故,该事故叶迪锋承担主要责任,徐康泽承担次要责任。现被上诉人彭银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认为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额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银菊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由主责方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叶兆炎并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叶含露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彭银菊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叶迪锋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康泽答辩称,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因徐康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应向彭银菊、叶迪锋、叶含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