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邱富南等与戴金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戴金星,高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邱富南。原告万英娥。原告邱燕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星。被告高鑫。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与被告戴金星、高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的委托代理人武传华,被告戴金星、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双方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79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价格为原告方净到手价,根据该约定,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应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2月14日,双方办理过户时,两被告拒绝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的税费,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3月4日,为使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方垫付了该笔税款,连同滞纳金合计支付了7,474.67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7,474.6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474.67元为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税费的承担方及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买卖双方约定做低房价;3、房款发票1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利登记于被告方名下;4、税款发票及支付凭证1组,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方垫付了应由被告方承担的税费。被告戴金星、高鑫共同辩称,所有签订的合同没有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税费由原告方承担,所以被告方不承担原告方主张的税费。被告戴金星、高鑫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金星、高鑫对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确实由被告戴金星与原告邱富南签订,净到手价包含原告的中介费,但不包含税费,因协议书非全体当事人签字,故不认可该协议书;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的名字是原告,故应由原告支付税款。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由原告邱富南与被告戴金星签订,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邱富南(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戴金星(乙方、买受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之座落于闵行区房地产,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该买卖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本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买卖该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格2,790,000元整(甲方净到手);二、甲乙双方同意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所述转让价款约定为名义成交价格计2,150,000元整,该买卖合同中与前述名义成交价格相关的条款作相应调整;三、乙方承诺:乙方的付款义务应以该居间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为限,乙方无权要求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名义成交价格承担付款义务;四、甲乙双方应于该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时间,以上述名义成交价格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需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上述名义成交价格的20%;五、实际成交价格与名义成交价格(合同价)间的差额640,000元整由乙方在去交易中心过户前以装修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甲方。同日,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与被告戴金星、高鑫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2,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前腾房并验收交接;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房款、过户等合同义务。然在缴纳过户所产生的税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出售方一方的税款(其他个人所得税)由谁支付产生争议。2015年3月4日,本案原告缴纳了此笔争议的个人所得税7,419.03元,并支付了个人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55.64元,合计7,474.67元。其后,双方完成了过户交易。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修正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款的约定,且被告方亦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款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除房款条款外其余条款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协议书》并非买卖双方全体签字,故不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高鑫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然结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买卖双方均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履行,且考虑到被告戴金星与被告高鑫系夫妻的身份关系,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高鑫知晓并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故被告方以被告高鑫未签字为由否定《协议书》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2,790,000元为原告方的净到手价,根据交易惯例,本起房屋买卖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买受方即本案被告承担。现原告方垫付了相关税金及滞纳金,原告方因此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怠于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方因此向被告方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星、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税款7,474.67元;二、被告戴金星、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以7,474.67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戴金星、高鑫负担,被告戴金星、高鑫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富南、万英娥、邱燕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