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张荣建、司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建,司志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建,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志华,无业。系上诉人张荣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与世纪路交叉口。负责人:蔺霞,行长。委托代理人:梅丽,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鲁泰大道交叉口电子商务港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上诉人张荣建、司志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以下简称西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司志华,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荣建、司志华(借款人)及被告阿波罗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期限14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坐落于淄博高新区通乾拉菲园2号住宅楼043001号的房屋);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户名:阿波罗公司);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指定的被告阿波罗公司账户内。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5日,拖欠本息220918.89元(包括未到期本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0336.00元。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预售登记,但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张荣建、司志华提供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复印件)及一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实际贷款人和还款人均是被告阿波罗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阿波罗公司均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还款账户是被告张荣建,是原告与被告张荣建、司志华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建、司志华、阿波罗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款项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告张荣建收到该款项后如何支配,其与被告阿波罗公司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否认被告张荣建、司志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且涉案房产也已预登记在被告张荣建名下,房屋买卖事实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被告张荣建、司志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荣建、司志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建、司志华偿还借款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贷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约定,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阿波罗公司应当对被告张荣建、司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张荣建、司志华、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荣建、司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息220918.89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张荣建、司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336.00元。四、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建、司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00元、申请保全费1676.00元,由被告张荣建、司志华、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荣建、司志华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2009年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无效,涉案住房贷款合同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三、截至被上诉人西城中行起诉,拖欠应还息数较少,不属于根本违约,涉案贷款合同不应解除。被上诉人西城中行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荣建向阿波罗公司购买房屋,并在房管局做备案登记,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针对出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针对焦点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张荣建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现出借人西城中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张荣建与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否真实,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西城中行要求还本付息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案涉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此,欠息数额大小并非影响被上诉人西城中行行事合同解除权的因素。据此,上诉人张荣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荣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