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任仿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仿,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任仿,女,回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安生,男,回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系任仿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辉,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任仿诉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仿的委托代理人任安生、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仿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和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3920元保险金,但被告除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开具一次发票后,2010年至2014年发票至今未交付原告。且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寄送过一次红利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和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告退还保险金1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缴费票据交由洛阳大童保险代理公司,由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秦静将每期开具的发票交给原告。且告知原告查询保单情况途径并出具书面的交款记录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按合同约定,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根据保单情况退还现金价值,而非全额保费,更无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向被告投保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和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期交纳保费392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合同规定,投保人在申请满期保险金及解除合同时,均需提交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至2014年,共计缴纳保险费19600元。除原告在2009年投保时收到过一期缴费票据外,没有收到过每年保险费的缴费票据且没有收到过红利通知书。被告举证证明已将每期发票交于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手中,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将缴费发票交于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大童保险代理公司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大童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将发票交予原告。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告缴纳保费后被告交付发票是最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未将缴费发票交予原告且连续多年未予纠正,使双方在今后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合同履行存在重大障碍,基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该合同的现金价值。双方对合同现金价值的理解有争议,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针对现金价值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仿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和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仿保险金19600元;三、驳回原告任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