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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吴钰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63号罪犯吴钰龙,男,1994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三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钰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钰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案发后未赔偿受害人;再查明,该犯之前曾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钰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有犯罪前科,系数罪,主观恶性深;且未按判决要求赔偿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钰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