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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洪大明与戴文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文龙,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大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戴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洪大明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大明与戴文龙共同承包园林、建筑等工程项目,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清算,戴文龙尚需支付洪大明工程款项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洪大明收执,借条还载明于2013年2月15日还清。期满后,戴文龙拒不偿还该款项,洪大明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洪大明与戴文龙共同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戴文龙以借条的形式认欠洪大明人民币240000元,戴文龙理应及时偿还。故洪大明请求判令戴文龙偿还欠款人民币2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欠款期满后经洪大明催告,戴文龙拒不偿还欠款,洪大明依照规定可以要求戴文龙自欠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戴文龙辩称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报警记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大明欠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戴文龙负担。宣判后,戴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文龙上诉称,1、2009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同学的名义,向田野(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福州长乐机场南进场路绿化工程,项目完成后,结算工程款必须以被上诉人同学的名义授权,工程款才能打进上诉人帐户,上诉人才能取得工程款,被上诉人及其同学向上诉人要求必须给其3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及其同学威胁上诉人先出具一张24万元的借条(本案借条),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出具本案借条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纠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大明在二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戴文龙出具一张借条给洪大明收执,借条载明:“于2012年9月28日,戴文龙(身份证号:××)向洪大明(身份证号:××)借来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以此借条为据,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人戴文龙2012、9、28”。期满后,戴文龙未偿还该款项,洪大明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戴文龙承认借条是其书写,但提出其实际没有拿到24万元。洪大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们公司退股结算,公司要分我40万元,公司戴文龙一个人经营,到了2012年戴文龙给了我16万元,还差24万元,我让我配偶到戴文龙公司去,戴文龙出具了本案的这张借条交给她”和“胡启章、黄海雄、吴耀辉、戴文龙还有我成立了三个公司,分别是腾景园林规划有限公司、华峰建筑有限公司、红珊瑚园林漳州分公司。现在就剩华峰建筑有限公司在经营。40万元是很多工程结算之后,我们一起商量分红,答应分给我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戴文龙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洪大明24万元。本院认为,戴文龙上诉提出本案借条是在洪大明及其同学威胁,迫于无奈才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过后又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该理由不予采纳。但戴文龙提出其没有拿到本案借款,洪大明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该借条没有支付,而是由公司退股款或分红款转化而成的,但公司分红款或退股款依法不应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支付,为此,洪大明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洪大明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分红款或退股款应由戴文龙一个人支付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洪大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洪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