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东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继子吕某某发生纠纷,并扬言要用爆炸物炸吕某某全家。后吕某某报警,民警在东川区舍块乡团结村委会阿桥小组16号被告人毕某某家中查获可疑纸质火雷管48枚、导火索14米。被查获的可疑纸质火雷管和导火索系被告人毕某某多年前在东川区一矿山上打工时拿回家私自存放。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纸质火雷管是火雷管,可疑导火索是导火索。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吕某某、吕宗维、梁朝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危爆物品收缴凭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在家中储存火雷管48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储存的火雷管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查获的非法储存的火雷管48枚、导火索14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