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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玉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宝,胡玉明,朱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48号申请执行人胡玉宝。被执行人胡玉明。被执行人朱文琴(曾用名朱菊芬)。胡玉宝与胡玉明、朱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城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胡玉明、朱文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胡玉宝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0元,合计人民币529000元;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胡玉明、朱文琴负担。因胡玉明、朱文琴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胡玉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38725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星小区52号房屋进行了查封。除此,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属无证拆迁房,目前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太城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