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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靳陶诉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陶,陈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靳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陈晓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原告靳陶诉被告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陈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陶诉称:2012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6万元并书立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原告需用资金时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3%支付我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晓兰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方式。因文四海也借了我的钱,我让文四海根据自己的情况每季度向原告还款,我现已偿还原告144000元。下欠原告16000元属实,我同意随时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被告陈晓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靳陶处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靳陶书立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靳陶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立条人:陈晓兰。2012.元.1”。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借款后,被告陈晓兰委托案外人文四海几乎每个季度就向原告靳陶汇款14400元,先后汇款10次,共计14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文四海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每季度向原告汇款14400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方在向被告催收过程中,被告要求其与案外人文四海联系,原告方与案外人文四海于2014年11月8日至10日通过短信联系,原告方要求其支付利息,案外人文四海又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汇款18800元。原告靳陶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晓兰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书立的160000元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委托案外人几乎每季度就给原告汇款14400元,先后汇款10次,共计144000元。对于这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3%,每月利息4800元,每季度利息14400元,被告按约定每季度都给原告汇款14400元,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被告每季度支付原告14400元应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的日期是在2012年1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每季度汇款给原告的时间也都是在一个季度末或下一个季度初的几天内,且案外人在第九次只汇款1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通过短信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利息时,案外人第十次又汇款18800元,第九次与第十次的汇款金额正好是以前两个季度的汇款之和,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案外人长期、主动、有规律在每季度的某一个时间点上先后十次给原告汇款相同金额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支付利息的陈述高度一致。另在现实生活中,原被告之间仅是普通的同事关系,而对于160000元的大额借款,属于长期、无息的情况可能性极低。再结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对于普通的公民个人而言,如果被告长时间分期支付本金,三年来,其也应和原告进行结算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更换条据。因此,从被告方支付款项的特点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考虑,认定被告方每季度支付给原告144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款,即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支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方已自愿支付给原告方的利息,虽然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0%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靳陶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晓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