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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福鱼与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刘轶新、刘世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蔡福鱼,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负责人刘维革,组长。被告刘轶新,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被告刘世局,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汉族,1953年2月17日生,系刘世局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福鱼与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刘轶新、刘世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蔡福鱼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第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鱼、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组长刘维革、刘轶新、刘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鱼诉称:1982年前后,我一家承包本组3.95亩土地,1993年我在该地栽植苹果树240余棵,在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中我继续承包本组核桃树土地3.95亩,承包期限30年。2003年我两个孩子因上学户口迁至陕县原店镇派出所。2014年10月份,上任组长张松平电话告知我因孩子户口迁移,要收回我两个孩子土地,我当即回绝。但张松平在我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硬行将上述的土地分别让刘轶新、刘世局耕种,我听说上述土地被分给别人后,我立即去找刘轶新和刘世局,他俩说是组长分给他的,他说你去找组长,随后我又去找组长刘维革,他说这事是上任组长遗留的问题,他不管。我又多次跑到乡里反映情况,乡里干部说我的土地是合法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的承包土地2.63亩及地上苹果树。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辩称:2015年元月份我当上7组组长,上一任组长张松平把她的地给分了,村里有政策有户口就分地,没有户口就不分地。被告刘轶新辩称:我们村的政策就是有户口就分地,没有户口就没有地,我们组的地不够分,需要排号,我也一直在排号,排了5年才排上,分了一亩一分五地。被告刘世局辩称:我和被告刘轶新的意见一致,我添了一个孙子,分了一亩四分八地。原告蔡福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灵宝市大王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3、粮食补贴存折复印件一本,以此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两个孩子因上学户口迁入阳店镇派出所;5、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权种玉米情况;6、灵宝市大王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此证实政府意见为责令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退还原告承包地。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福鱼同志土地调整说明一份;2、土地确权公示表一份;3、证人张建烈、刘克丁的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组一直实行户口迁出取地,户口迁入分地。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4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村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显示的225元就不是3口人的粮食补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这是村里分给我的地,和原告无关;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里执行的政策是有户口有地,没有户口就没有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家承包本组核桃地(地块名称)3.95亩土地,1998年9月10日在农村土地延包中原告继续承包该地块,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10日止。2003年原告两个孩子因上学户口迁至陕县原店镇派出所。2014年10月份,原任张松平硬行将上述的土地分别分给本组组民刘轶新、刘世局耕种2.63亩。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2.63亩及地上苹果树。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太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1998年9月10日原告在农村土地延包中承包本组核桃地3.95亩块,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10日止,有其提供的灵宝市大王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予以证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在承包期内将原告核桃地2.63亩调整给被告刘轶新、刘世局耕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返还侵占的土地2.63亩及地上苹果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户口调整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应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核桃地2.63亩及地上苹果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7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