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卢春福与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福,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卢春福。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4组。法定代表人凌勇,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春福与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春福、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福诉称:被告非法拆占我新建院落,不按应有规章补偿,任意补给一万一千元。要求判决被告依法按照规章补足安居房购价14万元、装修4万元,同时补偿八年之久的上访费、书写费、护送往返车费、精神损失费计1820元。被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争议的房屋已经得到补偿,2005年被告实施高沙土土地整理项目,涉及到原告名下的房屋需要拆除,当时被告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评估,主动与原告协商,得到了原告的支持。原告在诉讼状中也陈述当时是积极配合项目实施,主动拆除房屋的。其房屋补偿款已根据协议合法取得,同时有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和取款付款凭证等佐证。其上访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要求处理的高龄补助低保事宜,与本案无关,且信访的事宜已有答复。原告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二、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二年,可撤销的时效是一年,原告在规定的时效内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春福原在海安县雅周镇塔子村(村组合并后为庞庄村)1组有私宅一处。2005年7月,镇政府实施高沙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原告卢春福住宅为项目区内应拆除的零散户。2005年8月24日,镇政府组织对原告住宅补偿事宜进行了评估。同年,双方就该房屋拆迁补偿签订了协议,协议甲方为雅周镇高沙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乙方为卢春福,被拆迁户签字处为原告卢春福儿子卢同清代签。2006年1月9日,镇政府支付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1126元。该款支付前,案涉房屋已被拆除。2010年6月7日,原告卢春福取得海安镇农民安置房结算表一份。另查明,1971年春,原告卢春福在参加修筑新疆奇台县境内干线公路时重伤致残,1977年10月14日领取了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2010年1月4日,海安县信访工作领导组发出《关于卢春福信访问题的回复函》,该函为函复新疆奇台县信访领导小组,涉及问题为卢春福的低保和高龄补助事宜。2014年9月10日,被告镇政府作出海雅信复字(2014)14号《关于卢春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对卢春福提出的拆迁补偿问题、请求政府照顾减轻购房负担问题进行了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革命委员会奇革发(75)397号文件、雅周镇政府答复、海安镇政府的信访答复、住宅地的相关证件、农民安置房结算表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雅政发(2005)35号文、海安县雅周镇高沙土地整理项目区零散拆迁户补偿评估表、2005年11月20日雅周镇高沙土地整理项目零散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1月9日卢同清代签的11126元拆迁补偿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卢春福有两项诉讼请求,其一要求被告镇政府补足其安居房购房款及装修费。但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既未被撤销,也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卢春福要求被告镇政府补足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是要求被告镇政府补偿其信访行为的损失,这一请求与讼争事实既无关联,同时,原告卢春福也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因此,卢春福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案涉房屋于2006年1月9日前即被拆除,而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卢春福就案涉房屋拆除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即使如原告卢春福陈述所言,其于购买安居房后就进行了主张,即为2010年6月以后,上述时间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卢春福的相关请求亦难提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春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卢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