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城执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王某甲、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王某甲,张某,黄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城执字第0000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邱新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飞,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甲、张某、黄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勇代理审判员  明哲佳代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