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翁巧玲、刘教安等与戴娅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巧玲,刘教安,刘名慧,郭文华,王雪琴,尹成,李桂英,黎玉君,文建民,李强,唐水秀,戴娅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翁巧玲。原告刘教安。原告刘名慧。原告郭文华。原告王雪琴。原告尹成。原告李桂英。原告黎玉君。原告文建民。原告李强。原告唐水秀。被告戴娅丽,工作单位兴安县建设局。本院在审理原告翁巧玲、刘教安、刘名慧、郭文华、王雪琴、尹成、李桂英、黎玉君、文建民、李强、唐水秀诉被告戴娅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巧玲、刘教安、刘名慧、郭文华、王雪琴、尹成、李桂英、黎玉君、文建民、李强、唐水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翁巧玲、刘教安、刘名慧、郭文华、王雪琴、尹成、李桂英、黎玉君、文建民、李强、唐水秀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巧玲、刘教安、刘名慧、郭文华、王雪琴、尹成、李桂英、黎玉君、文建民、李强、唐水秀撤回起诉。本案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巧玲、刘教安、刘名慧、郭文华、王雪琴、尹成、李桂英、黎玉君、文建民、李强、唐水秀承担。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