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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白海泉与田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泉,田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白海泉。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晖。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白海泉诉被告田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被告田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泉诉称,2009年7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山西省农科院畜牧研究所内部认购的指标房转让给我,我支付被告转让费30000元,购房款由我缴纳,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缴纳了转让费30000元及全部购房款627802元(包括地下室),2014年后半年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需要拿被告的身份证领取钥匙并办理过户,被告不予以配合,导致产权登记一直未能办理,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太原市平阳路康馨苑小区B区6号楼2单元2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晖辩称,我愿意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但现在房屋五证不全,我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不存在将所有权归还给原告,也没有办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只能等房屋手续齐全后我可以无条件帮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前要求变更所有权,我现在做不到。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山西省农科院畜牧研究所职工团购住房,被告为该所职工,原被告经该所副所长闫柳松介绍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在单位山西省农科院畜牧研究所高层住宅团购房转让给原告,房屋所在楼栋、层数及房号以山西省农科院畜牧研究所住房团购委员会最终分配给被告的为准,在选房过程中,以原告的意见为主,被告不得私自选定房屋楼层;被告应当在分到房屋时直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或办理房产证时可以直接更名,被告同意在当时直接将户名变更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在办理房产证后才能转让,则在法律规定具备转让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未过户前,因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转让价格:被告自愿将该房屋以团购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可取得三万元作为转让定金,由原告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再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购房价款由被告协助(必要时)原告按照山西省农科院畜牧研究所住房团购委员会的要求分期存入指定专用存款账户,交款收据及手续等全部由原告保管。双方换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转让费3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认购的商品房为康馨苑小区B区6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建筑面积为137.54平方米,团购价暂按每平方米3150元预收房款,地下车库停车位按80000元预收,房价总价475888元,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该房屋现已具备交房条件,因被告不与开发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合同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缴纳房款收据八张、闫柳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被告其将所享有的购房权利有偿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单位及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理应享有被告与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认购的康馨苑小区B区6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怠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将来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房屋现五证不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晖与山西骅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所认购的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座6号楼2单元2301号房屋归原告白海泉所有。被告田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将来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登记在原告白海泉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