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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培德与梁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培德,梁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林培德,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梁柱,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梁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培德477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梁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又于2015年6月30日前往被执行人梁柱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查无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启动查控程序亦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无国土及房产等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