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现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现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且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初,原、被告举家来莆田黄石工业区打工至今,但被告仍不改恶习,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已令原告忍无可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致讼。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福建省莆田市恒昌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合理结果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福建省莆田市恒昌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育子,已积累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感情纠纷,但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