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零溪镇百寿村**组。身份证号:4308211964********。被告杨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零溪镇百寿村**组。身份证号:430821196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儿,起名杨华,1997年生育一儿子,起名杨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仅认识几个月便由双方父母作主草率结婚成家,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志趣、爱好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言语伤人,双方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黄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享有在慈利县城西街由被告居住的廉租房的居住权,或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辨称,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婚姻是包办婚姻不属实,双方老屋已赠送给婚生子杨栋,在县城以被告名义租住有一套公租房,装修是双方分居后由被告一人完成,如原告能办妥有关租住手续,被告可以将该公租房让与原告。从2009年起因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一直分居是事实,被告杨某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但不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被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慈利县原零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三年后所居住的房子由于洪灾垮塌,保存于房子里的结婚证意外丢失,此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1989年8月25日生育长女,起名杨华;1997年9月19日生育次子,起名杨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仅认识几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志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9年上半年,因被告杨某怀疑原告黄某某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黄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互不联系,不尽夫妻权利和义务,已分居生活达6年时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查明,原、被告在慈利县零阳镇西街租住有一套房屋,在房子建设竣工交付使用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装修房子、添置家具均由被告杨某独自完成,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也一直由被告杨某交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黄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慈利县零溪镇百寿村11组的三个门面二层水泥砖房一幢,已成危房,且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子杨栋,由其在该宅基地翻修新房。庭审调解中,原告黄某某以自己年龄大、身体差、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表示如不能取得公租房居住权就要求被告杨某一次性补偿其现金3万元,被告杨某同意最多付给原告黄某某1万元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别是2009年上半年原告黄某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原告黄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杨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杨华、婚生子杨栋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慈利县零溪镇百寿村11组的三个门面二层水泥砖房一幢,已成危房,且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子杨栋,由其在原宅基地翻修新房。因此,对该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处理。原告黄某某要求享有被告杨某在县城西街居住的公租房居住权,因双方无该公租房的所有权,且原告黄某某现无法取得居住公租房的资格,亦未提交相关审批同意租住该公租房的手续,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一次性给其补偿5万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表示愿意付给原告黄某某1万元的经济帮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一次性给予原告黄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