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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广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广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巍,总经理。被上诉人张广毅(原审原告),男。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风巍,被上诉人张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数学教师,合同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标准,具体发薪日为每月5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4478.5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4238元。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风巍在大港福泽园31号楼2门201号室内因要工资事宜发生争执,后致使张广毅受伤双方引起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医疗费事宜未达成协议,均要求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事。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课时费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1月仅上课一次。张广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4500元及2014年12月的课时费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且并未约定课时费。对此分析认为,虽然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标准,且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课时费,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每月均在4000元以上,这显然与其所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仅为1600元存在不相符之处,现被告并未能说明其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中高于1600元的部分属于何种费用,而原告所主张的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故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已明确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再次,虽然被告主张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鉴于原告自认在2015年1月仅上课一次,考虑到原告在2015年1月的其他工作日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500元及2015年1月1天的工资68.9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课时费1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前述本案争议焦点所论述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广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68.97元;二、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广毅2014年12月课时费1690元;三、驳回原告张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决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给付被上诉人张广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68.97元、2014年12月课时费1690元。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按双方合同约定,张广毅每月工资仅1500元,原审法院不按证据裁判,判决严重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张广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1份,拟证明张广毅出勤情况及2015年1月张广毅未实际工作。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广毅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无张广毅签字确认,并表示其于2015年1月2日上过一次课。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出具,无张广毅签字确认信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双方原系劳动关系,双方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但该主张与2014年10月、11月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4478.5元、4238元相互矛盾,上诉人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一审综合全案证据,依被上诉人张广毅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并根据其认定的上述工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张广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判决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广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工资1568.97元及2014年12月课时费169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