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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陆某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便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白某,9周岁,正在上学。其与被告白某某婚前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女儿的出生并没有带来被告白某某一丝的改变。其与被告的冲突几乎充满了整个婚姻关系期间,稍有好转,也多为冷战。考虑到孩子年幼,父母离婚对其成长不利而一忍再忍。但事与愿违,今年5月31日被告白某某又因琐事与其吵闹并升级为对其殴打。无奈,其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婚生女白某随其生活,被告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陆某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深入交往,均感对方可托付终身才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牢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融洽,特别是女儿的出生更加增添了温馨美满的家庭氛围。且其父母对原告视若己出,全力支持原告的工作。当然婚姻家庭生活不可能没有矛盾,夫妻间难免发生争执,但并非原告所诉的那样,若真是这样,其与原告的婚姻不可能维持十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白某,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购置有位于介休市绿都名苑二期1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和2014年购买的晋KEXX**号出租车一辆。现原告陆某某以被告白某某经常对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被告白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被告白某某在婚姻生活中对其有殴打行为向我院提供保证书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白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区分。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结婚已近十年之久,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之常情,被告白某某在婚姻生活中应尽量克制自己的行为,对原告陆某某加倍呵护,才能使产生的裂痕逐渐修复。而原告陆某某也应给被告白某某改过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霞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