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大头”)。200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村葡萄园59号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后两人一起吸食。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梁某在同一地点,将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59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随后,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梁某,并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4小包,净重1.2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盗窃的劣迹,二次被治安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