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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4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徐敏。系被告赵某之母。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XXX、代理审判员杨礼球、人民陪审员李宗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赵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后来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自2012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0万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也同意原告请求赵某丙随其生活,但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婚后房产均系被告父母赠与被告,是被告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行为,且产权已经转移到被告母亲名下,不存在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系高校同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长子��取名赵某乙,××××年××月生育次子赵某丙。2012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均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第007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宿埇民一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12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在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无往来,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彭某生活,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