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22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林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甚至打架。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300元/月的生活费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平均分担。被告张再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相恋,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一段时间并结婚,说明双方彼此比较了解,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互谦、互让、互信,夫妻之间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