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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车管所职工,原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现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某甲,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和林县交通警察,原住和林县,现住址同原告住址。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利平独任审理此案,陈波担任书记员。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闫某乙。由于双方结婚之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也发生打架行为。被告经常不回家,只要回家,就和原告争吵并且动手打人,也没有尽到家庭的责任,父亲的责任,被告的不良习惯一直没有改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伤害,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能够更有利的成长,原告能够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现年10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持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甲辩称,我就是因为上次喝酒了出手打了原告,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现在赔礼道谦,主动写保证书,应该看在自由恋爱的情份上,给一次机会,改掉打人,骂人等怀习惯,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英与被告闫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度按民间习俗典礼同居,2005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闫姝函,现年10周岁,之后在2013年补领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基础较好,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被告均能谅解,共同生活维护十多年,去年被告因工作压力大、负债较多,情绪低落,语言不好,动手打伤原告,被告一直很内,现又写了保证书,看在夫妻一场,孩子年少的份上,不同意离婚,望原告凉解。上述事实,原告出示结婚证,打伤像片手机拍照、通话记录等,证明结婚的事实以及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感情确已破裂?如感情破裂,如何确定抚养权及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时经九年补领结婚证,感情基础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是属情理之内,故说明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今后只好双方互谅互让,生活会更加美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云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