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葛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杜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平原县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我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处,2014年曾起诉过被告,2014年4月29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与被告未在一块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有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也未能合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未能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房三间、偏房一间、大门洞一间、五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2014)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其婚姻,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房三间、偏房一间、大门洞一间、五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