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学宏与杨学亮、XX霞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宏,杨学亮,XX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宏,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章宏,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亮,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霞,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杨学亮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剑,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学宏与被上诉人杨学亮、被上诉人XX霞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判后,张学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阳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后,张学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宏的委托代理人郭章宏,被上诉人杨学亮、被上诉人XX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学亮、XX霞原系阳城县华强肉业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4月13日,原告杨学亮、XX霞与被告张学宏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阳城县华强肉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了被告张学宏,约定资产转让费为100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0万元,协议满一年时再付10万元,之后每满一年由被告付5万元,直至2018年4月付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时,被告根据约定就各期转让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共计60万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其他转让费由被告支付后收回了原告持有的欠据,现剩余15万元转让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学宏与原告杨学亮、XX霞协商后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期限、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转让费未到支付期限,且被告系未按顺序抽回条据,并非未支付原告转让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拒付转让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清偿转让前债务,因原被告对转让前债权债务相关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可另行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学亮、XX霞转让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学宏负担。判后,张学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不重证据,偏听偏信,公开袒护被上诉人;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义务,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有意制造冤假错案;六、一审判决和原告的起诉均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我们提供的三份15万元的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应当归还而没有归还的。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被告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共计60万元”有异议,称实际上诉人分8次支付了85万元。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债务是否已到还款期限。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张学宏分别为杨学亮出具三支欠条,每支欠条5万元,共计15万元。从欠条上看,欠款并不存在未到期情形。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一审时上诉人张学宏并未主张该15万元债务未到期,不应偿还,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剩余转让费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学宏支付被上诉人杨学亮、XX霞转让款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学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刚 百度搜索“”